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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查撤销浙财农税字[2007]18号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201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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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财政厅于20071019日公布施行了《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7]18号文),规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征收契税。1.竞得人事先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约定准备成立新公司的;2竞得人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构成必须与事先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约定一致。对申请约定的具体形式,由市、县(市、区)契税征管机关商国土管理部门认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土地竞得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分环节征收契税。”该规范性文件下发浙江省各地市后,各地市纷纷出台相似文件(例如《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杭财农[2009905号)。

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各地契税征收机关(地税局)在土地出让环节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不仅对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产权人与《土地出让合同》初始签约人(即土地竞得人)不同的情况增加审查“招拍挂申请书约定注册的新公司股权结构与新公司工商登记股权结构相同”的程序并对出现不符的情况征收两次契税,甚至对注册成立新公司以后年度发生的股东股权转让也另行征收一次契税。

本纳税人认为:

一、上述规范性文件没有指出其上位法授权依据,增设“招拍挂申请书约定注册的新公司股权结构与新公司工商登记股权结构相同”的行政许可条件,否则重复征收契税,应属“无上位法依据”。

二、将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扩大到非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三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凡未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者皆非契税纳税义务人。对于以受让企业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契税(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二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因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中国房地产的行业准入限制性规定(必须在中国注册企业法人)等原因,外国企业参与国内土地招拍挂,必然出现“土地竞得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土地出让环节的土地使用权的初始产权登记,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并且仅仅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最终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确定;在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之前,凡经土地出让人代表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认可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包括竞得人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变更)皆不得扩大解释为“土地使用权转移”(产权尚未初始确立,何来转移之说?)。该规范性文件将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扩大到非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土地竞得人、出让合同签订人等)违反《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属违法无效。各地税务局在执行中甚至对受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情况也以“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重复征收契税,更与财政部的解释文件(财税[2008]175号)相抵触,属违法征税。

三、该规范性文件错误的根源在于文件起草人对房地产法的陌生,混淆了土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出售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在初始登记之前并不存在。因法律或者行政规章的限制,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之前发生的所谓“土地竞得人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变更”等,均与土地使用权转移无关。该规范性文件将其错误地解释为土地使用权转移,以至于产生“土地二级市场”(转让)早于“一级市场”(出让)的荒唐现象,是文件起草人不了解房地产法律的结果。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三条要求:“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六条18项要求:“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本纳税人现提请对浙财农税字〔200718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宣布撤销或废止。

联系人:

XXX有限公司

201175

呈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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