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2月03日
评论数(0)联商专栏:近年来,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已经逐渐成为当前最为重要的商业关系之一,在零售商与供应商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频频出现,经济案件剧增的情况下,如何合理解决纠纷、统一司法审判活动变为重中之重,本文对零售商与供应商案件焦点和思路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
本文所讨论的零售商包括综合型卖场(如大润发)、建材家居类、婴童用品类等专业连锁卖场(如百安居)、也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如当当网,一号店)。
大体来说,根据所签定合同的不同,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商业合作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专柜,另一类是自营。专柜合同是指零售商将柜台交付供应商使用和管理,货物由供应商自行保管,出售后零售商收取货款,根据合同帐期扣除费用后按月支付给供应商的模式。而在自营合同中,供应商将货物交付给零售商,零售商按照进货金额根据合同帐期扣除费用后按月支付货款,货款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审理零售商与供应商货款费用纠纷案件首先要调查清楚双方的合作模式,专柜和自营的最大区别就在专柜模式货物自始不发生转移交付,由供应商直接管理,零售商收取营业款,所以没有送货、退货一说,供应商也没有送货单可供提供。其他与自营无异。
焦点一:送货金额的认定
送货单
确定货款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送货单。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由于供应商的供货金额比较大,年份久,一般供应商都不会保存得特别完整。
2、有的卖场(如乐购)设计的送货单格式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金额,总价,所以即使有送货单也无法证明其送货金额。
3、有的供应商通过第三方物流送货,其送货单上面也没有零售商收货的凭证。
4、专柜模式货物自始不转移,不存在送货单。
经过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中认定的送货金额
经供应商公证取证的网络对账平台中体现的送货金额
实践中,有的超市的网络对账平台中对双方合作过程中,供应商的送货金额明细和汇总,费用明细汇总,欠款明细汇总等均有明确体现,如世纪联华系统,经过供应商公证取证的情况下,如无其他证据相冲突,应具有很大的采信力度。
供应商开具的经过零售商申请认证的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供应商的送货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一致,华东地区的法院均认可经过零售商申请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供应商送货的依据,但在北京、深圳等地区很多法院都不认可该观点,特别是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更是如此。笔者认为,经过零售商申请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当然可以作为供应商送货的依据,理由如下:
1、 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合作稳定长期,共担风险,滚动结算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为联营合同关系,不适用该《解释》。
2、 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法律纠纷一般会有合同、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零售商的付款一般针对增值税发票按月支付,可一一对应,可作为其他间接证据佐证。
3、 双方交易惯例上不可能出现零售商收取增值税发票并认证而实际未收到货物的情况。揣摩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规避实践中,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后,可能存在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买方正常申请认证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滞后发生或并未发生,实践中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如甲、乙于某年1月1日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设备1台,价格10万元,交货日期4月1日。2月份,甲方要求乙方先行开具发票,乙方开具且甲方抵扣,3月,乙方公司情况发生变动,不能按期提供机器,在此种情况下,乙方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要求甲方支付设备款显然不能被法院支持。而在零售商和供应商的诉讼中,这种情况不会存在,零售商掌握渠道优势和市场优势地位,和绝大部分供应商合作中具有较强话语权,供应商的开票流程一般为送货完毕后根据零售商的开票指令(包括金额和其他要求,有的通过零售商的网络对账平台完成指令)开具并提交,如果不是根据零售商的指令,零售商的财务不会收取该发票也不会进行抵扣,后期的付款和交易也不会顺利进行,零售商付款的前提是供应商开具正确发票并提供。总而言之,没有零售商的指令和对账,供应商无法开票,即使自行开具,一般也送不进零售商的财务系统。
焦点二:返利的合法性及扣除方式
返利的合法性
关于返利,有的卖场合同称谓为“月度奖励”、“抽成”等,本质上都是零售商抽取营业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后台毛利的一种形式,一种是无条件返利,也就是保底返利,这种违背了零售商和供应商双方共但风险、共享收益的联营原则,也一直被法律所禁止;第二种是正常返利,作为零售商提供销售渠道的对价,是合理的。
返利的扣除方式
正常返利的给付或者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开增值税发票前扣除,即开票金额为送货金额扣除返利的金额,零售商在根据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时不能再扣除返利;另一种是在开增值税发票后扣除,也就是开票金额为送货金额,零售商在给付货款时再扣除返利部分。
返利的扣除方式经常成为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如何来区分票前扣除和票后扣除?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这个问题,双方应该达成共识并且在合同中要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实践中,很多供应商与零售商签定的合同对这些细节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甚至实践中,还存在同一笔返利中部分返利为票前扣除,部分返利为票后扣除,部分年度为票前扣除,部分年度为票后扣除,造成了关于返利的审理难度加大。
实践中,以上两种返利形式都是存在的,在双方各执一词且合同无明确约定时,须根据具体的情况结合法官自由心证具体认定。比如在网上对账系统中,可以显示出票前价和票后价,根据两者的差额,可以推断返利是否已经扣除。另外如果供货单上有标价的,那么也可以根据送货单的标价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来确定。也可以根据开票金额是否与回款金额一致,回款金额是否为开票金额扣除返利金额的金额等作出合理推定。
焦点三:退货的扣除方式
对于退货开具退货发票的零售商,这方面争议不大,零售商提供供应商已经抵扣的退货发票一般可以证明零售商的退货行为和退货金额,零售商直接在应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中扣除退货即可。
对于退货不开具退货发票的零售商,在退货的扣除方式上则存在较大的争议点。
争议焦点在于:作为供应商的原告如果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自己一方提供货物的证据,其往往主张退货部分的金额已经在开具发票时直接予以扣除,即开票金额为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后的净值,故在双方再行重新清算所有货款费用时,退货部分不应当被零售商再次扣除;而作为被告的零售商一般主张退货金额实际为支付货款时扣除,所以双方在清算货款是否结清以及结清多少时应扣除退货部分的金额。
在实践中,一些供应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备注栏里会标注送货期间及已扣除的退货单号,根据所标示的信息即可以明确每一批次退货的扣除方式。另外,有网络对账平台的,对账平台中也会体现送货额、退货额及开票额,根据这个对账平台的数据,关于退货的扣除方式一目了然。如果以上两种明示信息均没有,可结合具体证据认定,如某月的送货单、退货单、增值税发票三者金额合理推定,退货未开具发票持续时间长短,是否符合财务规章制度。
焦点四:各项费用的认定
就本文观点,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大概可推拿为三个部分。
合理的费用
笔者认为,实践中常见的非保底的有条件返利、与销售供应商的商品直接关联的促销服务费用都属于合理的费用。
零售商掌握了销售渠道,为供应商提供销售商品的服务,销售渠道的取得也是有成本的,房租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品牌的推广、人员成本、水电煤等,所以零售商根据供应商的销售金额收取相应比例的返利目前来说一般认为是合理的。对于海报费、DM促销费等与销售供应商商品直接关联的促销费用,笔者认为,属于零售商为了促销供应商的商品而提供的促销服务,收取相应的促销服务,符合民法规定的等价有偿的原则,有效。对于实践中,合同中有约定的促销费用,供应商不认可的情况下,零售商亦不能提供相应促销证据,应结合零售商规模,何时促销,是否至今时间久远,保留是否具有合理性来认定。
法律或司法实践中明确不被认可的费用
法律或司法实践中明确不被认可的费用主要有:保底返利、合同外收费、强制促销、零售商导致的商品损耗等。
保底返利违背了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个联营型合同的原则,属于零售
商将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转嫁到供应商身上,即使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6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第六条也明确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另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可见,对于合同外收费,属于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单方面收取的,理论上不被法律所认可,但是如果零售商事先与供应商就这些合同外的收费进行协商,并取得供应商的同意的,则可以认定这些合同外的收费是合法有效的。
尚存争议的费用
零售商收取的通道费用是存在争议的,包括进场费、促销员管理费、信息服务费、老店翻新费等与销售供应商商品无直接关联的服务费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存在不一。
支持这些费用的观点认为:“约定大于法定”,零售商与供应商既然对这些费用有了约定,供应商对这些费用的支付在签订合同当时也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且零售商构建销售渠道也存在一定成本,提供了销售渠道服务作为向供应商收取这些费用的对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这些费用条款亦应当认定有效。
不支持这些费用的观点认为:根据商务部等5部委于2006年发布的第17号令《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2011年12月19日,商务部等5部委再次下发了《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
根据2007年9月上海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或劳务等服务,而以节庆、店庆、重新开业、企业上市或合并等名义,变相收取摊派费用的,则属于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这类费用在审理中,本文认为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零售商是否滥用优势地位做一综合认定。
(作者系联商专栏作者胡良,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