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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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民初****号
尊敬的合议庭:
****有限公司(下称 “原告”)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胡良律师(下称“代理人”或“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作了认真、深入研究,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有较充分的了解。
我们理解本案是一起联营合同履行中的货款费用争议,由此争议焦点应是:相关的费用扣取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我们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仅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或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扣除。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1、2007年费用。
海报费95元。被告未提供海报服务;
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 4000元。原告不知晓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的基本含义,被告是否在老店给原告设立档案,以及设立档案耗费的成本,对于原告的帮助,原告不得而知;
新店档案信息设立费18000元。理由同上;
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118800元。被告并未提供商品推广促销服务;
特别陈列费2734.45元。陈列为被告本身当然义务;且被告并未给予原告特别陈列服务;
新品上架费2000元。原告无新品上架;
特别上架费71500元。上架为被告当然义务;原告并未“特别”上架,也不理解“特别”上架的具体含义;
堆台劳务15850元。无合同依据,并未提供堆台劳务;
订货违约金1872.73元。无合同依据,并未违约。
2.2008年费用
商品维护费117662.81元。无合同约定,且原告不知晓被告是如何维护了原告商品,维护产生了多大价值;
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171600元。被告并未提供推广促销服务;
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2000元。原告不知晓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的基本含义,被告是否在老店给原告设立档案,以及设立档案耗费的成本,对于原告的帮助,原告不得而知;
新店档案信息设立费14000元。理由同上。
DM海报1715元。无合同约定,无海报;
特别上架费50000元。上架为被告当然义务;原告并未“特别”上架,也不理解“特别”上架的具体含义;
固定费用27200元。无合同约定;
月饼券768元。无合同约定;
TG堆台劳务费69145元。无合同约定,未提供堆台劳务;
促销区域劳务2165元。无合同依据,未提供劳务;
门店扣款1450元。无合同依据;
订货违约金5925.83元。无合同依据,无违约。
3、2009年费用
商品维护费30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商品维护的服务内容。没有提供对应价值的劳动和服务,不应当收取费用。根据《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支持。
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249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商品推广促销服务。
老店档案信息设立费3000元。被告并未为原告建立档案信息,原告也不知档案信息为何物;
新店档案信息设立费18000元。被告并未为原告建立档案信息;
特殊费用1500。无合同约定,原告一头雾水,不知为何物;
促销区域劳务6240元。无合同依据,未提供劳务。
门店扣款2200元。无合同依据,无事实依据;
月饼券1280元。无合同依据;
TG堆台费43910元。无合同依据,为提供堆台服务;
订货违约金32203.79元。无合同约定,无违约;
4、2010年费用
商品维护费30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商品维护的服务内容。没有提供对应价值的劳动和服务,不应当收取费用。根据《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支持。
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264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商品推广促销服务。
新店档案信息设立费1800元。被告并未为原告建立档案信息;
特殊费用24562元。原告不知道何为特殊费用,有何特殊,且无合同依据;
下发门店促销费13000元。无合同依据;未提供促销服务;
促销区域劳务3890元;无合同依据;未提供促销服务;
堆台劳务38390元。无合同依据;未提供促销服务;
门店扣款500元。无合同依据。
订货违约金34141.98元。无合同依据;没有违约事实。
5、2011年费用
商品维护费178500元。被告并未提供商品维护的服务内容。没有提供对应价值的劳动和服务,不应当收取费用。根据《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支持。
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23400元。被告并未提供商品推广促销服务。
新店档案信息设立费9000元。被告并未为原告建立档案信息;
堆台劳务10220元。无合同依据;未提供促销服务;
门店扣款100元。无合同依据。哪个门店扣款?为何扣款?
促销区域劳务1270元;无合同依据;未提供促销服务;
订货违约金2394.26元。无合同依据;没有违约事实。
二、法律依据如下: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2、服务费用。该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联系,如广告费、促销费、堆台劳务费、排面设计费等。
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应为有效。
但是,如果超市未提供促销或劳务等服务,而以节庆、店庆、重新开业、企业上市或合并等名义,变相收取摊派费用的,则属于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三、超市主张收取合同约定外费用的,是否可予支持?
超市向供应商主张收取的费用,如果事先未在合同中约定,事后亦未经供应商追认,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被告所主张的费用均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违约收费、摊派费用,乱收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原告:****有限公司
201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