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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企业合规系列三: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合规篇

2019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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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商业主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商业秘密作为当前企业组织参与市场竞争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性早已不言而喻。零售企业的供应商数量众多,行业各异,双方合作往来中零售商一方会积累大量的供应商信息,其中的一些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如供应商的工商基本信息;还有一部分信息则属于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一旦零售企业掌握的供应商商业秘密被泄露,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引发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认定、从零售企业角度出发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的必要性及核心环节以及加强供应商商业秘密保护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供应商商业秘密之边界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零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有零星规定。其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基本范畴:“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概括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改)进一步对商业秘密的范畴做了进一步说明。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从上述对商业秘密的表述可知,零售企业在与供应商之间合作往来中,能够接触大量供应商信息,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则需要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方面对供应商商业秘密界定的标准。

实践中零售企业接受供应商的报价信息属于典型的供应商商业秘密。首先,供应商的报价信息是应零售企业采购人员的发盘询价而做出的回应,在性质上属于对零售企业邀约的承诺,具有非公开性,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其次,供应商的报价信息是为获得零售企业合作机会作出的与其他潜在供应商竞争的“最低价格”,众所周知零售企业拼命削减采购成本的情况下,供应商的报价信息就成为供应商获得零售企业合作机会的主要优势,从而为供应商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具有价值性。最后,供应商的报价信息是获取订单机会的依据,供应商当然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其他供应商以此实施不正当得竞争行为。

除供应商向零售企业发送的报价信息外,供应商的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都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三性”加以判断。可知:

1.判断供应商在与零售企业合作洽谈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种属性。

2.对于符合以上“三性”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供应商有权利要求零售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出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而给供应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及关键环节

商品采购环节是零售企业与供应商的第一次“亲密接触”,零售企业的采购人员在大量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始与供应商就相关商品展开磋商。在此环节中采购人员会根据零售企业自身需要,对供应商的历史、现状、市场政策等基本信息进行了解,了解供应商过往的销售经历、产品的促销计划及在整个市场的投入情况等,并要求供应商提供商品报价单。还会对供应商的资金状况进行侧面了解,以确保供应商有能力保证合理的安全库存。从零售企业角度看,提出以上要求只不过是确定供应商的参考,对供应商而言则意味着获得订单的“筹码”和“底牌”,这种状况在买方市场中尤为突出。

商业秘密泄露可能给供应商带来的后果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商业秘密一旦落入其他潜在供应商手中可能使该供应商丧失获得零售企业订单的机会,从而造成经济损失。这部分损失可能包括:

1.应零售企业一方要求制作样品的损失;

2.为准备交易而购买原材料、加工成本的损失;

3.仓储物流损失;

4.丧失与其他零售商订立合同的损失等。

二是因零售企业一方人员过错造成的商业秘密泄露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采购环节是供应商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的第一道坎。作为与供应商首先和直接接触的采购人员对供应商提供的己方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义务,即使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或订立保密协议,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零售企业一方的采购人员作为知悉供应商商业秘密的直接当事人应当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先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一旦采购人员侵犯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即刑法规定的“给权利造成重大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采购环节不仅是零售企业与供应商之间沟通的第一环节,更是保护供应商商业秘密的关键环节,零售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往来频繁,从事采购的人员圈子相对固定,一旦因采购人员的过错侵犯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对零售企业、供应商和采购人员三方都将产生严重后果。

合同履行环节同样需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可以分别从零售企业和供应商两方来理解。首先,就零售企业而言,尤其是大型连锁型零售企业,因为同时与数量众多的供应商合作,为了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往往会通过ERP等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全过程精细化供应商管理,在此过程中会产生供应商名单、大量交易信息等敏感数据,这些数据可以体现零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供销结构,因此属于零售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供应商名单及交易信息等敏感数据泄露,将会给零售企业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其次,就供应商而言,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信息以及采购环节已经向零售商披露的敏感信息均在零售企业一方的掌握中,零售企业有关人员一旦泄露,同样会给供应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三、加强供应商商业秘密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商业秘密保护

首先,对供应商而言在与零售企业洽谈过程中最关键的信息就是供应商一方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主要凭借价格形成对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优势。尽管采购价格并不是越低越好,但对零售企业而言,在相同品质下以较低价格购买商品能够有效降低采购成本。在零供双方订立采购合同之前,双方即应就供应商商品价格信息进行保密约定,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先合同义务。

其次,加强对采购环节及采购人员的监督约束。从零售企业角度出发,为避免供应商商业秘密泄露,要加强采购环节的制度化建设,形成一整套完善合理的采购流程,对不同阶段采购人员的工作职责进行严格规定,尽量减少采购环节能够直接接触供应商商业秘密人员数量,使双方洽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控制在必要范围内;要完善采购人员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人员权限,对采购过程中知悉的供应商商业秘密严格保护。

最后,要提高零供双方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零售企业要定期对采购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检查,在企业内部加强保密工作的宣传教育。在与采购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对采购人员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提示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后果。

(2)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司法救济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中,商业秘密受害人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其赔偿范围或者是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或者是侵权人所获的利润,此外,受害人还可向侵权人请求因其调查侵权行为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条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中,作为零售企业的劳动者对其知悉的本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法律救济

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中,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两项内容。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法律救济

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四、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活动中,交易双方都应当以诚实信用作为合作的基础。唯有如此双方的合作才能够稳定持久,实现互利共赢。零供关系中,零售企业一方更应当注重保密制度建立,强化责任意识,降低经营风险。

(作者系冷亚娜、联商专栏作者胡良,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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